广州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4-27    作者:官方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广州会展业,将广州建设成为国际商务会展中心,规范促进广州市会展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加快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穗府办[201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宣传推广我市会展业和对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相关项目进行奖励、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突出重点、定向使用、公开透明、科学管理、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以及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经贸委)是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广州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财政、财务主管部门,二者共同组织区、县级市经贸主管和财政部门实施本办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经贸委根据我市会展业发展目标、任务和年度工作计划,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年度专项资金奖励、扶持方向和项目申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下达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参与对专项资金奖励、扶持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市经贸委审核专项资金奖励、扶持项目,办理专项资金拨款手续,会同市经贸委开展对专项资金奖励、扶持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区(县级市)经贸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受理辖区内会展企业、展览场馆对专项资金的申请,配合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对该类企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及具体标准

第五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由市政府举办或主导的全市会展业宣传推广活动;

(二)在我市新创办的展会;

(三)规模比上年(届)有较大幅度增加的展会;

(四)落户我市的全国性、国际性优质展会;

(五)专业化程度高、在我市连续举办10年以上(含10年)并不少于10届(含10届)的展会;

(六)市政府决定在本专项资金给予支持的其他会展项目和工作事宜;

(七)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评审、专项检查等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展项目或单位,不予安排使用本专项资金

(一)经法院、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行政部门裁(认)定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项目;

(二)申请单位或申请项目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上届展会曾经发生群体性事件或发生知识产权纠纷较多造成负面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广州市会展业统计报表制度,上报有关会展业统计报表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资金使用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一)对以广州为会展目的地进行整体推广或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主题宣传(包括广告、杂志等宣传媒介)的设计、制作、推广等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原则 上不超过专项资金规模的30%;(二)对新创办(即首届举办)的、现时广州没有同行业及同类题材的、展览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 专业展,按3天实际场租的50%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不超过40万元。

(三)对现有8000至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展览面积的展会,比上年(届)展览面积增长达20%以上,增加部分面积按3天实际场 租的40%给予补助;对现有20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展览面积的展会,比上年(届)展览面积增长达20%以上,增加 部分面积按3天实际场租的30%给予补助;对现有50000平方米以上展览面积的展会,比上年(届)展览面积增长达20%以上,增加部分面积按3天实际场 租的20%给予补助;以上三项奖励每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四)对从省外、境外引进落户我市的全国性或国际性优质展会,根据展览的规模和影响力给予首年一次性的奖励,其中,对落户的8000至20000平 方米(含20000平方米)展览面积的展会,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落户的20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展览面积的展 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落户的50000平方米以上展览面积的展会,一次性奖励40万元。第二年起按本条第(三)项标准执行。(如同时符合本条第 (二)项标准的,只能申请其中一项。)

(五)对专业化程度高、在我市连续举办10年以上(含10年)并不少于10届(含10届)的展会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对申请当年规模在 100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00平方米)展览面积的展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申请当年规模在100000平方米以上展览面积的展会,一次性奖 励15万元。(如符合条件可同时申请本条第(三)项补助。)

(六)市政府决定在本专项资金给予支持的其他会展项目和工作事宜。

第三章 资金申请、拨付和财务处理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在广州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业组织,可申报第五条第(一)和(六)项的范围。

第九条  在广州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并在我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财务制度健全的企业,及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可申报第五条第(二)至(五)项的范围。

第十条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个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由具体负责项目资金运作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本办法第五条(一)和(六)项的单位,需在项目实施前提出申请;申请本办法第五条第(二)至(五)项的单位,需在项目完成后的下一年4月份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市直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市级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应向市经贸委提交材料,其他单位应按注册地向区(县级市)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实施方案,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内容和规模、资金需求额、预期效果分析等;

(三)申请项目的费用结算,申请第五条(一)和(六)项为详细费用预算,包括每个项目的说明及报价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四)按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会展项目需提供有效的批准证明;申请第五条(二)至(五)项目的企业需提交完税证明。


(五)符合奖励及补助范围和标准的会展项目,须在展会结束后的下一年4月份提出申请,并提交会展项目举办方的营业执照、会展项目的相关合同(复印件)、实 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规定上报的由广州市统计局制定的《展览会项目调查表》(复印件)、会展项目总结等材料。

(六)会展项目举办方须提交上年度会展业统计年报表(复印件),即《会展业活动企业(单位)基本情况表》和《会展业活动企业(单位)财务状况表》。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效资料。

第十三条  区(县级市)经贸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申请材料汇总上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申 报项目进行集中评审。市经贸委、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综合考虑促进我市会展行业做大做强方向等因素,研究提出资金扶持项目。

第十四条  市经贸委原则上在每年的4月份集中受理专项资金申请,并于5月份对收到的上报资料会同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并经市经贸委、财 政局确认的资金扶持项目,由市经贸委在市经贸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自公示之日起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申请本办法第五条(一)和(六)项的单位,项目结束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应报市经贸委、财政局审核后如数返纳市财政。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行滚动管理。经上述程序确定的扶持项目,如当年未安排专项资金,在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使用专项资金单位应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格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核算。

第四章  资金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范围属于第五条(一)和(六)的项目,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于项目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需向受理申请的部门书面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市经贸委 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实施情况,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第十九条  区(县级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范围属于第五条(二)至(五)的项目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书面报告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核、监督检查和支出绩效评价,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停止拨付并追缴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取消其三年内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   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改变使用范围的;

(二)   截留、挪用、侵占专项资金的;

(三)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四)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